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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的金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沈阳盈科律所  更新时间 : 2020-10-10  浏览量:871

案情介绍


  2016年7月5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张旻之律师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就张旻之律师代理的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


  本案中,某某公司因到期未偿还某某银行2亿元银行借款及利息,被某某银行于2015年2月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某某公司偿还某某银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该银行有权对某某公司所抵押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一审判决中就某某银行所主张的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某某公司未支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未予支持。某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高珂法官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某银行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张旻之律师代表某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有关“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其中的“利息”只是正常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的期限;人民银行对于逾期利息是否计收复利也并无统一规定,因此,某某银行无权就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从借款合同争议条款及相关条款的理解,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解释,银行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逾期利息的违约金性质等四个方面对于银行是否有权就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问题进行了阐述,基本支持了张旻之律师提出的答辩观点。


  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因此少支付6000多万元银行复利。


  在本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银行是否有权就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问题,重点强调和审查了《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该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得出银行有权就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结论;明确了对于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等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明确了逾期利息高于正常利率标准,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体现了对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本案的判决结果,无论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完善借款合同,规范复利计算,还是对于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承担过高的利息负担,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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